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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抵押登记手续怎么办理

来源: 融房贷2022-12-09 18:00:01
大家好今天来介绍《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抵押登记手续怎么办理的相关问题,小编就来给你解答一下,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来看看吧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预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六)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七)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在建工程;
  (八)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第九条 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因破产等原因原产权单位不存在的,须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第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约定期间内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后,不得再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第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四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第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限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实际剩余经营年限。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实际剩余年限。第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房地产为预售房屋的,以预售商品房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第十八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中山房产抵押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


我们大家在生活中肯定有的时候会遇到一些难处,有的时候是需要大量的资金的,所以一般情况我们大家肯定都会想到进行贷款。贷款我们大家也都知道是需要 抵押 的,并且抵押房产的有很多。那么中山 房产抵押 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 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 抵押权 人提供 债务 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 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 商品房 贷款抵押,是指 购房 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第四条已依法取得的 房屋所有权 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房地产抵押权设定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已依法公告列入 拆迁 范围的房地产;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 租赁合同 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 抵押合同 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 继承人 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抵押 合同订立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违约责任 ; 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已投入在建工程的 工程款 ; 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抵押当事人的 身份证 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占用与管理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 债权转让 。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 转让合同 ,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 债权债务 ,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 违约金 ; 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 赔偿金 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其实我们国家对于 中山房产抵押公司 管理办法的问题是有着相关规定的,对于管理办法我们国家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更好的进行管理。对于中山房产抵押公司的管理也是会更好的管理公司,同时如果员工做错了事情也肯定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房产抵押如何办理


1. 抵押 登记申请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抵押当事人的 身份证 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3) 抵押合同 ; (4)《国有 土地使用证 》、《 房屋所有权 证》或《房地产证》;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 抵押权 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2.受理申请 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是否真实、齐备,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则予受理,给该申请编号并给回执,回执注明所收取的文件、受理日期和编号。 3.审核 (1)登记机关从房地产登记册查明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状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驳回转移登记申请: A.权属来源的性质是限制抵押(包括福利房、微利房,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而未取得有关部门同意的; B.根据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 土地使用权 的; C.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D.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E.权属有争议的; F.法律、 法规 或市、区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 驳回登记申请,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从房地产登记册或电脑记录中查明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状况后,审查下列文件是否真实、齐全和有效: A.身份证明; B.《房地产证》或其他房地产权利证书; C.抵押登记申请书是否按要求填写; D.抵押合同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通知抵押当事人。 4.登记 (1)对核准抵押登记的,在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名称、面积、价值、抵押金额和抵押期限等内容。 (2)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在 买卖合同 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5.收费发证 (1)登记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2)将已加盖房地产抵押专用章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在规定时间内退回抵押当事人(由抵押当事人凭回执、身份证明及交费凭证领取)。 6.立卷归档 按规定建立土地和房地产登记的档案。 办理住房抵押涉及到的手续费主要包括:评估费、 律师 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和公证费。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抵押登记手续怎么办理]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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