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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抵押债券2008》债务抵押债权名词解释

来源: 融房贷2022-12-30 07:00:02
大家好今天来介绍《债务抵押债券2008》债务抵押债权名词解释的相关问题,小编就来给你解答一下,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来看看吧

什么是一般抵押债券和证券信用抵押债券


  一般抵押债券是抵押债券的一种,指债券发行人在发行一笔债券时,通过法律上的适当手续将债券发行人的部分财产作为抵押,一旦债券发行人出现偿债困难,则卖出这部分财产以清偿债务。
  证券信用抵押债券是指以其他债券、股票或证券作为抵押品而发行的债券。发行这类债券时,用作抵押的各种证券应转交给信托机构(通常是银行)。作为抵押品的证券,可以是发行人子公司或分公司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也可以是发行人作为证券投资而购入的股票、债券等。当发行人不能按时付息还本时,可售出这些证券偿付债务。

什么是资产抵押债券,资产抵押债券有哪些法律风险


资产抵押债券(Asset-Backed
Security,简称ABS)是以资产的组合作为抵押担保而发行的债券,是以特定资产池(Asset
Pool)所产生的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的债券工具。
(一)资产抵押债券的信用风险从根本上取决于基础资产的应收现金流的质量及违约概率。由于该因素在资产抵押债券发起人构建基础资产池以及向SPV转移基础资产定价时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考虑,所以一般来说,投资级的资产抵押债券出现原始债务人违约的现象在现实中很少。
(二)SPV虽然是资产抵押债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一切资金流动的安排者,但并不直接参与资产抵押债券偿付资金的实际流动。所以,一旦资产抵押债券出现违约,发行人本身根本没有能力对投资者进行补偿,或哪怕只是在短期内进行垫付。
(三)资产抵押债券交易发起人的财务实力是判定基础资产转移的真实销售性质的重要依据,而且内部信用增级手段的采用也使得发起人分担了一定比例的信用风险。
(四)外部信用增级手段的广泛应用使得担保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资产抵押债券信用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对于一支已获得全额保险的AAA级资产抵押债券来说,担保机构可以担保资产抵押债券投资者按时获得利息和最终的本金偿还,即承担了全部信用风险。
(五)由于资产抵押债券服务商在原始债务人违约时要承担垫款义务,即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一部分信用风险,所以服务商财务实力的大小是决定资产抵押债券投资者能否及时足额收回应得本息的重要因素。但是,服务商所垫付的款项有最高金额和最长垫付期限的限制,且其垫付资金只能来源于事后对违约资产的追偿和处理,而不能来源于其他未违约资产。因此,服务商并不能也没有义务对违约资产抵押债券承担最终偿付责任。

关于债权抵押债券无担保债权合同债权优先性的


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普通担保合同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即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的无效的几种情形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况,可知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归于无效,则最高额抵押合同归于无效。
通常最高额抵押涉及三种期限,即存续期、决算期和清偿期。所指存续期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两者间交易合同的存续时间,也即一系列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间,而非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整个期间;决算期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用于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而关于债权的确定计量可能很快也可能需要段时间,因此决算期可能是期日或是期间;清偿期是抵押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存续期届至,按理来说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不应再有发生的可能,并应直接导致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额度的确定。但决算期届至,只发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完全终止,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再次发生新债。通常情况下,清偿期届至,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前提已具备,即债权债务关系、被担保债务额度都已确定,并经过决算以会计报表或其他形式表示出来,可以开始清偿。但现实中却经常发生存续期届至,双方当事人在决算期、清偿期内又发生新债的情况。而且存续期与清偿期约束的当事人相同,但均未必与决算期相同。存续期、决算期只能指向全部债权,而清偿期则还可以针对个别债权。存续期一般为期间,决算期一般为期日,而清偿期则既可能是期间,也可能是期日。因此只有在整个三种期限的总和过程内都没有发生由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断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未履行,而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在这一点上有很多争议,但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对这种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而是对所谓“存续期”的概念不清所造成的。
简单举例说明,假设A与B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间1日之间所发生不超过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6月30日决算,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债务,并设置合法有效的抵押。但直至2004.年6月2日A才与B真正发生第一笔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我们不能贸然断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而无效,即此处实际债权的发生时间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但仍存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期内,只要对第三人没有损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均可认定其具有抵押效力。但为了防止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最好合理约定债权发生期限、决算期限和清偿期,或直接约定在债务清偿完毕前的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只要总和未超过最高限额则均可计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内。
可见,在希望通过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来减少自身风险、保障债务的有效履行时,必须要注意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各个期限的设定与所担保债权发生时间的契合程度,以及担保物价值与所担保债权金额的额度比例,以确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为求简单快速而未仔细审查各项期限、金额等要素,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瑕疵,甚至最终无效,产生使所有的债权都失去保护的不利后果,是得不偿失的。因此,要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初就合理有效地审查各项注意事项,有效规避这类风险。
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同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能否再次签订非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包含最高限额通常担保金额较大,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和债权人的资金能力都有较高要求,但无论从其法律性质还是各种法律规定,都不能得出其对签订当事人之下一步行为的限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之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为充分有效利用该抵押效力不会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外另行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但法律并不禁止这种行为,当事人也有权重新订立或改变已订立的合同。
关于双方当事人可否经合意将后续发生的无担保债务纳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的问题,一般来说,在总计金额仍低于最高限额,债权用途符合抵押合同约定,且债权发生的时间在最高额抵押的存续期间内,即可。但如法律关系中存在善意第三人,且该纳入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将产生不利影响时,则存在后发生的债权不得纳人最高额抵押范围,得不到清偿的可能和风险。简单举例如下,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于2002年5月设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限额500万,担保债权至2005年5月,但在2004年3月A付给B450万后,同年8月A与B又单独订立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作登记且未提供抵押。与此同时B与第三人c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未作登记未提供抵押。后因B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将于2005年4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500万元。此时,(1)在债权人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450万元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后,所余的50万元由A和c按照比例清偿,即每人25万元。(2)如A先于c知晓这一情况,并提前于2004.年11月与B商议,将后来单独发生在两者之间没有抵押的50万元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内,则A能够获得500万元债务的全部清偿,而C则得不到清偿。(3)如A与C同时知晓这一情况,c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A与B约定将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则A与B的这一约定,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已因发生确定事由而无效,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A仅可就之前的450万元取得优先受偿,之后的50万元债务须与c按比例清偿。
可见,作为最初债权人,如双方后续单独订立无抵押债权债务合同,且寄希望于协商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来保全债务的话,则存在的风险较多,因此不推荐使用。而作为后发生第三债权人,即与已经与其他人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新债权人,在考虑到债务人财产承受能力时,应以其与前一债权人所约定的最高限额而非当时的实际发生债权额度估量其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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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债务抵押债券2008》债务抵押债权名词解释]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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