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就上融房贷咨询热线:400-9920072
首页 > 金融学院 > 行业新闻 阅读页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32条规定》全款买房被房地产公司抵押怎么办

来源: 融房贷2023-02-28 22:00:01
大家好今天来介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32条规定》全款买房被房地产公司抵押怎么办的相关问题,小编就来给你解答一下,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来看看吧

房地产买卖典型案例剖析及相关最新法规的目录


第一部分 典型案例解析
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案例1—案例3]
二、房屋买卖纠纷案例解析[案例4—案例8]
三、房屋租赁纠纷案例解析[案例9—案例13]
四、贷款担保纠纷案例解析[案例14]
五、房屋质量纠纷案例解析[案例15—案例18]
六、房屋面积纠纷案例解析[案例19—案例20]
七、合作开发纠纷案例解析[案例21—案例22]
第二部分 适用法律法规
一、综合管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摘录)(1994年7月5日)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摘录)(1999年3月15日)
(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
(四)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
(五)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
(六)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年5月13日)
(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
(八)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5年1月1日)
(九) 温家宝主持常务会议研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措施(简称“国六条”)(2006年5月7日)
二、土地管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8月1日)
三、招标投标管理
(一)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1998年8月6日)
(二)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
(三)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
(四)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1月5日)
(五)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3月1日)
四、拆迁管理
(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
(二)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年1月1日)
(三)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
五、合同文本
(一) 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 建设工程借款合同
(三) 基本建设贷款合同  (一)
(四) 基本建设贷款合同  (二)
(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2000年10月31日)
(七)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参考文本)
(八)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参考文本)
(九) 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
(十) 房屋买卖合同(参考文本)
(十一) 商品房预售定金协议书示范文本
(十二) 委托购房合同(参考文本)
(十三)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十四) 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
六、施工管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
(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
(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2月1日)
(四)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12日)
(五)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六)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
(七)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5月1日)
(八)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午11月1日)
(九)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9月1日)
(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
(十一)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 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2006年7月6日)
七、房地产交易
(一)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8月15日)
(二)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2003年9月2日)
(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
(四)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280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
(六) 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2006年7月6日)
八、房屋权属管理
(一)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
(二)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1日)
(三)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摘录)
九、房地产金融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
(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
(三) 贷款通则(1996年6月28日)
(四)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1998年5月9日)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
(六)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人和管理的意见(2006年7月11日)
(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2006年5月29日)
快速链接
(一) 房地产企业的开发条件、经营资质及相关法律责任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0条—第40条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条—第28条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第17条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6条—第13条
(二) 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第44条、第52条、第62条、第130条—第175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9条、第10条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33条
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
(三)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第44条
2.《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40条—第42条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第12条、第13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9条
(四) 房屋的销售广告及其相关宣传材料的说明、限制及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第20条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第24条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9条
(五) 房屋的认购、定购、预订的纠纷处理及有关罚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第91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第122条
(六) 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实施欺诈行为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导致的纠纷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52条、第54条、第58条、第93条、第94条、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20条—第12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
3.《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第18条、第38条、第39条、第42条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0条、第39条
(七) 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和房屋质量瑕疵所导致纠纷的处理问题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第17条、第31条、第32条、第37条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0条—第35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41条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第6条—第19条
5.《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1条—第15条
(八) 房屋面积误差的处理问题及相关赔偿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8条—第21条
2.《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34条、第35条、第46条—第49条
3.《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10条—第12条
(九) 房屋租赁纠纷的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第23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第55条
(十) 商品房买卖与担保贷款的相关处理问题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
2.《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9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一第10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


房地产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颁布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4日颁布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1月18日颁布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颁布

7.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颁布

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颁布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颁布

1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颁布

1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颁布

1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15.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1983年6月4日颁布

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颁布

1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颁布

1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颁布

20.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颁布

2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4月18日颁布

2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8日颁布

23.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1999年4月22日颁布

2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25.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颁布

2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颁布

2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日颁布

29.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30.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颁布

31.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32.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9日颁布

33.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2000年1月21日颁布

3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颁布

35.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1998年12月7日颁布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颁布

37.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法

38.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39.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1998年5月12日颁布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颁布

4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1月3日颁布

42.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颁布

43.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5月19日颁布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颁布

4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颁布

46.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2003年1月21日颁布

关于抵押的问题。


抵押是在我国比较成熟,且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典型担保形式之一。《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均予以规定,有关制度日益完善。抵押按抵押财产性质,区分为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民法典》对《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作了多处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一)关于房地一体抵押

我国立法向来采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合一”的原则,这在《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均有明确规定。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较大争议,是因为存在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否导致抵押无效?如果有效,仅设立房产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土地使用权;仅设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是否及于房产?当时所形成的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抵押权旨在通过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债权,无论是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单独抵押,还是一并抵押,只要是在实现抵押权时对房产、土地使用权一并拍卖、变卖,按各部分价款分配给各抵押权人即可,既不违反“房地合一”规定,又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不应认定房地分别抵押或单独抵押无效。但是房产抵押效力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也不及于房产,各抵押权人分别行使抵押权,不考虑抵押权设立先后。《物权法》正是关注到了实践中的争议,在第182条第1款重述《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后,在第2款明确规定:抵押人未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规定明确了在抵押问题上,也坚持“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如果房地分别抵押,则相当于在一个物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如何行使抵押权?依据抵押权实现顺序的规定,登记在先的优于登记在后的。在处理思路与《物权法》施行之前实务中的做法明显有重大变化。《民法典》第397条几乎是完全沿用了《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仍应按《物权法》发布后的处理思路处理。

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其一,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权设立之后还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实践中许多半拉子工程需要新的融资才能继续建设,而新的投资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往往要求对建筑物设立抵押,如果原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及于续建的建筑物,新的投资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投资人在权利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没有投资的动力,特别是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更是如此。没有新的投资,形成烂尾楼的局面,对原抵押权人也是无益的。因此,综合考虑现实情况,以建设用地抵押权效力仍不及于续建或新增加的建筑物为宜。

其二,当事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包括其上建筑物,或明确约定建筑物抵押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可以?回答是肯定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对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拍卖或变卖,既不影响抵押部分的价款分离,也不影响“房地一体”原则。并且,从《民法典》第397条的规定看,此条应属于补充性任意规范,应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适用。

(二)关于违法建筑物抵押

《民法典》第399条所列举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未包括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被禁止流通,所有人不得转让违法建筑物。问题在于,违法建筑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需要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另一方面,违反不同法律的建筑,处理结果不同。有的违法建筑是可以补办相应的合法手续的,亦即其违法性可以治愈。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对违法建筑物抵押持否定性司法评价,但又要区别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该规定充分注意到了违法建筑的复杂性,把违法建筑限定为“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形。

但是,有关部门在诉讼过程中尚未依法定程序确认其违法,并不意味着以后不确认。如果在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有效后,执行阶段被确认违法,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即便是执行了,竞买人权利无法实现,也将产生无尽的纷争,这样的例子目前在实践中屡有发生,甚至引起较大舆情。因此,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征询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是否系违法建筑作为事实查明。另一方面,为保障判决的可执行性,应明确以违法建筑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或经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可以办理合法手续的意见的,应认定有效。

(三)关于抵押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制度是《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一种特殊登记制度。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问题是,怎么才能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呢?为此,《民法典》第221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非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或者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合同也不发生效力。此外,依民法通说,仅指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发生物权效力”,而非指对所有人“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于抵押权的预告登记,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规则有了新的变化:即使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权,也不影响抵押物的转让,只不过抵押权人仍有权行使抵押权。此外,标的物在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再次设定抵押权的情形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举重以明轻,既然抵押权已经设定的情形下抵押人都可以在标的物上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转让抵押物,债权人在已就抵押财产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下,自然也无法阻止抵押人再次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就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权。在此情形下,预告登记究竟如何确保债权人将来取得抵押权呢?显然,此时只能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一种顺位利益,即债权人一旦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则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者再次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能够办理本登记的情形下,也应获得优先顺位。例如张三将房屋抵押给李四,因种种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但李四已办理预告登记,如果张三再将房屋出卖给或者抵押给王五,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抵押登记,则李四在能够办理本登记的情况下,其权利应优先于王五。也就是说,在李四能够办理本登记的情形下,应按照预告登记的时间来确定权利的优先顺位,而不能按照本登记的时间来确定优先顺位。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执行异议与复议司法解释》第30条还规定,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如果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同理,为确保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也应具备抵御破产的效力。例如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公司被宣告破产,而房屋买受人在此之前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则房屋买受人在具备本登记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回到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上,由于抵押权本身虽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和抵御破产,但可以在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因此,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虽然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或者抵御破产,但应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也应有权在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否则,就无法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已使债权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已现实的享有抵押权。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债权人虽然已经办理预告登记,但一旦预告登记失效,就无法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也正因为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刊登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上海二中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购房人后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购房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上述判决是否意味着在办理抵押权本登记之前,即使债权人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也无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必须等到办理完本登记,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呢?对此,我个人的意见是,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无法办理本登记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一旦能够办理本登记,则应理解为预告登记就可以产生本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经人民法院审查,只要预告登记没有失效,且债权人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就应认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无需另行办理抵押权的本登记。

总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在办理本登记前,债权人能否请求行使抵押权?我的意见是: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仅办理预告登记,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此时是否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是否具备本登记的条件,都需要经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当然,如果经审查,已经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则抵押权应自预告登记之日即已设定,债权人自可行使抵押权。

第二层次,当事人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后,如果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是否影响当事人办理抵押权的本登记?我的意见是:不影响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再进一步说,在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已经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而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已经具备抵押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抵押权自预告登记生效时设立并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待条件成就后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自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起取得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层次,当事人在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后,抵押人被宣告破产,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我的意见是: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无论抵押登记的条件是否具备,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但应限于破产受理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且当事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未提供担保的债务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四)关于动产抵押

我国《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上,采取了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思路。只是前者为主,后者为辅。就抵押而言,对不动产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对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合同有效成立,抵押权即设立,只是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其物权效力十分有限。所谓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在同一动产上竞存的其他物权人,而不应包括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因为物权优于债权,如果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普通债权人,与普通债权无任何区别,不符合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在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动产抵押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对此颇具争议。我本人的意见是,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未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支持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请求。这样理解,与《民法典》极力消除“隐性担保”,保障交易安全的总体思路是一致的。

第二,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的动产转让,并且买受人已取得占有的,在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对动产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因为该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反,如果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买受人系恶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三,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人又将该动产抵押给他人,如果该抵押办理了登记,不论该抵押权人是否善意,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均不能对抗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因为按《民法典》第414条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四,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

2.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例外情况。按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办理了登记的动产抵押,能够对抗第三人。但是《民法典》第404条、416条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应引起重视。

(1)《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是指,在出卖人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动产抵押即使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该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既包括浮动抵押,也包括一般动产抵押,实际是给予买受人以查询登记的豁免权,即只要是出卖人在其正常经营范围内出卖产品,买受人无需查询买卖标的物是否抵押。比如出卖人将商场的所有动产全部进行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到商场购买正常对外销售商品的买受人一旦取得商品,抵押权不对其发生对抗效力。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把握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防止滥用。结合实践经验,下列情形,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该条款所称的买受人:一是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的;二是购买出卖方的生产设备的;三是买卖合同的签订系以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债务履行为目的的;四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的;五是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2)《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是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其核心要义在于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抵押权。如果说《民法典》第404条是解决被设立抵押的动产在卖出情况下与买受人的权利顺位问题的,那么本条则是解决设立抵押的动产在买入情况下,其他动产抵押权人与出卖人动产抵押权的权利顺位问题,两个条款一个为卖出,一个为买入。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抵押权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但按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在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情况下,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即便是登记在先,也不能对抗10日内办理了登记的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此种情况常见于动产浮动抵押。例如,甲公司为贷款向银行设立了浮动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该公司的原材料钢材、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等,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后乙公司卖给甲公司10吨原材料的钢材,价款为50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乙公司保留对10吨钢材的所有权,并在10日内办理了登记。就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范围而言,包括这10吨钢材,其先于乙公司登记。但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乙公司所有权保留能够对抗银行。该案中,如果乙公司对10吨钢材未约定所有权保留,而是约定了抵押,只要在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依《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同样可以对抗银行的抵押权。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的企业再融资创造条件,其他企业向作为买受方的企业卖出产品,在买受方不能即时付款的情况下,为保障价金回笼,往往对出卖物设定抵押或约定所有权保留,但如果不给于出卖方更优越的保护,将影响其交易信心,进而影响交易效率,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在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下,出卖方无需查询买受方是否设立了其他抵押,只要在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或所有权保留登记,即可保证资金回笼的安全。此外,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也理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民法典不同担保制度之间的顺畅衔接。还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除了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外,还可以适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形。

以上知识就是对“关于抵押的问题”这一问题进行的相关解答,如果您还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关注无讼,私信咨询。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32条规定》全款买房被房地产公司抵押怎么办]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希望对你有用

扫码添加值班信贷经理
一对一在线咨询
热门贷款 更多>
大家都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