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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管理》抵押物的处置

来源: 融房贷2023-03-14 12:30:01
大家好今天来介绍《抵押物的管理》抵押物的处置的相关问题,小编就来给你解答一下,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来看看吧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预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六)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七)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在建工程;
  (八)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第九条 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因破产等原因原产权单位不存在的,须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第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约定期间内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后,不得再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第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四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第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限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实际剩余经营年限。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实际剩余年限。第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房地产为预售房屋的,以预售商品房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第十八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第二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定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进房屋商品化,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房地产。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名称(姓名)、国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估价、座落、产权归属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九)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估价,须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五)其它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合同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重新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抵押物的管理》抵押物的处置]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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